65 年台上字第 853 號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僅規定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 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先承購,並未如同法第一 百零四條第二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 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該條項規定之優先承購 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 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倘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應有部 分賣與他人已依法取得所有權時,他共有人不得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 其依法所為之登記。
卓翊老師後來舉了兩個例子:
case(1)甲將土地用民法421租賃給乙,乙在土地上蓋房子,甲想要把土出租給第三人丙,乙依照土地法34條之1第四項有優先承買權,乙可以塗銷丙的登記把土地取回來!
case(2)甲乙丙聯合共有一塊地,丙要把土地賣給第三人丁,並且土地已辦移轉登記,此時甲乙就不能夠因為優先承買權要求丙把房屋塗銷,房子要回來,除非丙未辦理移轉才行
這個意思難道是說土地法指的優先承買權是只有債權的效力嗎? 還是聯合共有時候跟分別共有的時候情況不一樣,不太懂法律判例內文的意思,可以請民法厲害的大大幫我解答一下嗎?感謝你們@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