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位大大好~
關於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03頁 第16條 解除保險契約 的意思,讓我有點困惑...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這句話的意思是有解除?還是過一個月沒行使解除就無法解除?
接著這句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這句話是有解除還是不能解除呢?
這條文 標題寫 解除保險契約,但我看內容覺得很像不能解除的意思,,,求解惑~謝謝!
另外,第205頁 第24條 代位不適用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求解釋此一條文~謝謝!
謝謝大大解惑~
另外,第205頁 第24條 代位不適用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求解釋此一條文~謝謝!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指一個月不行使則解除權消滅,意思就是一個月內沒行使就不能解除了。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不得解除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