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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3D04簡易人壽保險法求解惑

 
Lillian
FROM 114.27.246.202   於 2014/11/20 下午 08:48:40

各位大大好~

關於簡易人壽保險法 第203頁 第16條 解除保險契約 的意思,讓我有點困惑...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 這句話的意思是有解除?還是過一個月沒行使解除就無法解除? 

接著這句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這句話是有解除還是不能解除呢?

這條文 標題寫 解除保險契約,但我看內容覺得很像不能解除的意思,,,求解惑~謝謝!

另外,第205頁 第24條 代位不適用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求解釋此一條文~謝謝!

 

 
 
FROM 114.27.232.200    於 2014/11/21 下午 08:43:28

謝謝大大解惑~

另外,第205頁 第24條 代位不適用

簡易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求解釋此一條文~謝謝!

Lillian
 
 
FROM 58.42.77.109    於 2014/11/21 上午 10:05:41

簡易人壽保險法第16條:

前條解除權之行使,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指一個月不行使則解除權消滅,意思就是一個月內沒行使就不能解除了。

或自保險契約訂立或恢復保險契約效力至保險事故發生日滿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不得解除保險契約

兩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