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文者:交通部
副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融研訓院
主旨:保價郵件遇不可抗力時,《郵政法》和《郵件處理規則》有不同之規定。請釋疑。
說明:《郵政法》第31條第二款規定保價郵件遇有不可抗爭力等情事,當事人仍可請求補償。但《郵件處理規則》第66條卻規定「保價郵件遇有不可抗爭力......不予補償」?顯然前後矛盾(子法牴觸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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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法)
第二十九條所列郵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請求補償:
一、 因郵件之性質或瑕疵致損失者。
二、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致損失者。但保價郵件,以因戰事致有損失為限。
三、 在外國境內損失,依該國之法規,不負補償責任者。
四、 郵件係禁寄物品或其他依法規不得遞送之物品者。
五、 因郵件未妥為封裝,經告知仍未改善致損失者。
六、 收件人無異議接受郵件者。
郵件處理規則第66條 |
國際掛號函件、包裹及保價郵件因不可抗力致全部遺失、被竊或毀損而不予補償者,其已付各項資費,寄件人得請求退還。但保價費,不包括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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