書號:HC13 法學大意模擬試題P20頁第61題
關於抗辯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是錯誤?
答案是:(A)僅於訴訟法上有抗辯權
請問老師,此解為何錯?那哪裡還有抗辯權呢?
讀者回函
TO:認真的小羊
FROM:法學大意模擬試題(HC13)(未標明版次)
答覆:
按所稱抗辯權者,謂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辯權人於請求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辯權在性質上為一種對抗權。
而抗辯權尚不僅限於訴訟法上之抗辯權,其他如:
1.消滅時效抗辯權:
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拒絕履行權:
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3.票據法上抗辯: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因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其前手為無處分權人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時票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4.暫時性抗辯權:
又稱為「延期」抗辯權。即非永久拒絕相對人的請求,僅能使請求權一時不能行使而已。
5.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以,若他方已出給付者,即不可再為主張拒絕給付。
6.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即僅得對主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前,發生阻止之作用。
7.不安抗辯權:
民法第二六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先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8.窮困抗辯權
民法第四一八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以上為鼎文文化集團老師群協助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