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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抗辯權

 
認真的小羊
FROM 219.81.225.81   於 2012/1/26 下午 06:35:54

書號:HC13 法學大意模擬試題P20頁第61題

關於抗辯權之敘述,下列何者是錯誤?

答案是:(A)僅於訴訟法上有抗辯權

請問老師,此解為何錯?那哪裡還有抗辯權呢?

 

 
 
FROM 220.133.13.244    於 2012/2/1 下午 02:40:50

讀者回函

 

TO:認真的小羊

FROM:法學大意模擬試題(HC13)(未標明版次)

答覆:

按所稱抗辯權者,謂對抗權利人行使權利的權利。抗辯權人於請求權人或其他權利人行使權利時,得拒絕給付或阻止其行使,故抗辯權在性質上為一種對抗權。

而抗辯權尚不僅限於訴訟法上之抗辯權,其他如:

1.消滅時效抗辯權:

依民法第一二五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一四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2.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之拒絕履行權:

民法第一九八條規定,因侵權行為對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

3.票據法上抗辯:

票據法第十四條規定,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因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不知其前手為無處分權人者,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此時票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4.暫時性抗辯權:

又稱為「延期」抗辯權。即非永久拒絕相對人的請求,僅能使請求權一時不能行使而已。

5.同時履行抗辯權:

民法第二六四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是以,若他方已出給付者,即不可再為主張拒絕給付。

6.保證人先訴抗辯權:

民法第七四五條規定,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即僅得對主債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前,發生阻止之作用。

7.不安抗辯權:

民法第二六五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應先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8.窮困抗辯權

民法第四一八條規定,贈與人於贈與約定後,其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如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或妨礙其扶養義務之履行者,得拒絕贈與之履行。

(以上為鼎文文化集團老師群協助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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