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ROM 220.133.13.244
於 2011/6/1 下午 04:37:46
TO:rhyme
FROM:法學大意1000題精析(6P80)
答覆:
按本題題答出自為92年地方五等考試「法學大意」第51題,依當時所公布之題答本題,並無錯誤。合先敘明之。
按刑法第三十六條於民國九十四年修正前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就社會防衛立場觀之,第三款之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係不分犯罪情節、犯罪種類,齊頭式的剝奪人民選舉權之行使,似與受刑人之再社會化目的有悖,因此常遭質疑其與預防犯罪之關係。為兼顧預防犯罪及受刑人再社會化之理想,宜修正褫奪公權內涵,將選舉、罷免、創制、複決等參政權行使之限制,移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中規範,以與憲法第二十三條以法律限制基本權利行使之必要性、比例原則相契合。爰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告刪除原第三款之條文。
是以,本題答現應更新為:(A、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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